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銓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證據部分如下:1.補充部分: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更正部分: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罪。又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 有渠 等年籍資料可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於公眾場所,為逞一己私欲,乘人不及抗拒而任意觸摸少年胸部,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惡性非輕,且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尚知悔悟,兼衡其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尚有悔悟之心,已如前述,料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如依法執行,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恐無法繼續履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被告賠償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方式┌─────────────────────────────┐│賠償內容│├─────────────────────────────┤│被告應向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