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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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樹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樹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樹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無視政府禁令,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屬可議。惟念其於犯本案前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被告江樹發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號(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彰化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樹發於民國102年8月24日晚上7、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5樓居所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欲載送其妻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江樹發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樹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美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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