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秀妁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緩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秀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08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721號協商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
4年,並應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 馬日炎謝侯素星 新臺幣(下同)3,00
0元確定。遽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未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謝侯素星,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訊據受刑人於本院100年07月18日訊問時坦承並未依原確定
判決諭知緩刑期內應遵守事項按期支付予告訴人謝侯素星,核與告訴人謝侯素星之刑事陳報狀2紙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16號執行《下稱99執緩16號》卷第20頁;本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100撤緩18號》卷第6頁正面),且受刑人亦不否認於99年09月起至100年06月止,即未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謝侯素星(見100撤緩18號卷第17頁正、背面),並有匯款回條
2紙、告訴人謝侯素星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99執緩1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㈡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因無固定的工作,又有小孩要養,經濟拮据,才無法依約清償,之後會按照約定還款給告訴人謝侯素星,願意於(
100年)7、8月各給付2期(6,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謝侯素星等語(見100撤緩18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嗣受刑人於100年07月25日、08月25日時確均匯款6,00
0元至告訴人謝侯素星上開郵局帳戶,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100撤緩18號卷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而告訴人謝侯素星亦表示因受刑人經濟關係而無繼續還款,同意受刑人之承諾,讓其繼續賺錢還清債務(見100撤緩16卷第17頁背面),並有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100撤緩16卷第13頁正面),足見受刑人未能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謝侯素星係因一時經濟困難所致,並無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且已於100年07月、08月積極籌資(合計12,000元)賠償告訴人謝侯素星,難謂違反情節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