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78號被告張明貴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彰簡字第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福田社區公園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操控不慎摔車倒地,經警獲報將其送醫急救,並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百毫升294毫克(換算呼氣濃度酒精值為每公升
1.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明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及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7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