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第69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參伍公克,含包裝袋柒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糖粉貳包、分裝袋壹佰零參個、海洛因殘渣袋拾伍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壹柒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鐵盒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陸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泰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泰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各別犯意,於100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其停放於雲林縣○○鎮○○路之西螺國中側門旁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前揭相同地點,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1772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糖粉2包、分裝袋103個、海洛因殘渣袋15個及鐵盒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林泰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於100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旁之車上,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於同日凌晨2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鎮○○路與光明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6278公克)及注射針筒4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林泰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⒋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2支、
吸食器1組、糖粉2包、分裝袋103個、海洛因殘渣袋15個及鐵盒1個等物。
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
1002300809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
5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880號函暨鑑定書各1紙。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林泰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⒋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注射針筒4支等物。
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00
500028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
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泰佑、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泰佑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1號案件(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林泰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參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壹柒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糖粉貳包、分裝袋壹佰零參個、海洛因殘渣袋拾伍個及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㈡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案件(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林泰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陸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㈢兩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
重合計為零點參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壹柒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糖粉貳包、分裝袋壹佰零參個、殘渣袋拾伍個及鐵盒壹個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陸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粉末7包(淨重共計0.3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5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797公克,驗餘淨重0.2786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顆粒3包(淨重共計1.195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772公克)、顆粒2包(淨重共計0.655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278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809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028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5月
5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880號函暨鑑定書、100年6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133號函暨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61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10
0年度毒偵字第691號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2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1號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糖粉2包、分裝袋103個、海洛因殘渣袋15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511號案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鐵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1號卷第79頁正反面),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