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冠傑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緝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
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
2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③④⑤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15日確定,於98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01月0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廖冠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為下列各竊盜行為:
⒈於100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至雲林縣○○鄉○○路省錢
超市旁,見 廖清水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上鎖,遂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⒉於100年6月1日晚間8時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貨
車至雲林縣○○鎮○○里○道臺一線天橋下,以不明之方式,拆卸停放於該處路旁,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放置於前所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並將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以不明方式卸下棄置於該處天橋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
㈢嗣於100年6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廖冠傑駕駛上揭竊得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二崙鄉來惠村萬善爺廟前時,因駕駛不慎,車陷入水泥凹槽內,為廖清水之員工 鍾耀挺 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鑰匙1支,並經廖冠傑帶警前往雲林縣○○鎮○○里○道臺一線天橋下而查獲並扣得棄置之車號00-0000車牌0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廖冠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清水、 吳昇翰 、鍾耀挺於警詢中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 廖寶全 診所病歷資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7月11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000006147號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足供佐證。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⒉係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工具,拆卸停放於該處路旁,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並認依卷內所附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照片所示,車牌外觀平整,並無明顯擦痕或徒手拔取時會造成外側彎曲之情形,故認該等車牌非徒手所拆卸,而係使用螺絲起子為之,然就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螺絲起子扣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就究如何拆卸車號0000-00號之2面車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此外,就如何拆卸車號00-0000號之2面車牌,則稱係用鑰匙拆,因螺絲是十字,鑰匙扁扁的就可以拆。本院認卷附車號0000-00號2面車牌之車牌照片雖外觀平整,無明顯擦痕或徒手拔取時會造成外側彎曲之情形,惟若以平扁之物品拆卸螺絲亦非不可能,且被告當時尚持有扣案之鑰匙發動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則即便被告所辯以徒手拆卸車牌不可採,是否即一定是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即非全然無疑,從而此部分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以不明方式拆卸車號0000-00號2面車牌。
㈢又被告廖冠傑另稱其因有嚴重之睡眠障礙,故長期於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及廖寶全診所看診拿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開立的安眠藥有2種,於案發前一日有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拿藥,醫師所開立的安眠藥有2種,但其僅吃其中1種白色的安眠藥,案發前中午吃了6顆,晚上又吃了10顆,至於廖寶全診所開的藥,當時沒吃,故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意識不清楚,但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認罪,不主張精神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51頁反面)。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稱:「廖冠傑於本院美沙冬門診就診,除喝美沙冬之外,因為嚴重的失眠問題由門診醫師處方Modipanol(flunitrazepam)和Eurodin(Estazolam)兩種安眠藥。近年研究指出安眠藥可能會造成『睡眠相關的複雜行為』(sleep-relatedcomplesbehaviros),意指服用安眠藥後進入類似睡著的狀態、伴隨複雜的行為反應(例如進食、開車等等),而且在醒來後對於上述行為沒有記憶。目前沒有證據顯示於此類似睡著的狀態,服藥人對於『睡眠相關的複雜行為』有控制能力,亦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一般而言,服藥後Modipanol和Eurodin約在15分鐘至1小時間發生藥效。對於長期服用安眠藥的人而言,Modipanol的藥效約可持續6至10小時,Eurodin為4至8小時。上述『睡眠相關的複雜行為』大多發生於剛服用安眠藥後,少數發生在睡眠中或剛睡醒之時。所以服藥和行為的時間關係、以及行為本身的特質、行為之後的記憶,乃判斷是否可能為『睡眠相關的複雜行為』的重要資訊。所以需要釐清包括廖冠傑於翌日睡醒的時間、睡醒至10時發生竊盜行為之間有沒有做了哪些意識清楚的事情、翌日有無再服用安眠藥等細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年7月11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000006147號函(見本院卷第85-86頁)在卷可稽。據此,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則供述稱,其忘記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拿藥的日期,但記得是星期三,當日拿藥後有先回家並到田裡工作,於午餐過後,約下午1點多有吃安眠藥,晚上也有再吃安眠藥。而100年6月2日為警查獲當天,是其先帶警察到棄置車號00-0000車牌0面之現場,之後警察才通知車主,故本件於偷車及偷車牌當時,雖記憶模糊,但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不主張精神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再參以被告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被告係於100年6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就診(見本院卷第98頁),且100年6月1日即為星期三,故被告係於100年6月1日本案2次竊盜犯行前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應可認定。又被告自承係於100年6月
1日上午10時許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當日下午1點多才服用安眠藥,則被告於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時,顯未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顯未因服用安眠藥而受影響。又被告雖供述稱於100年6月1日下午1點多有服用安眠藥6顆,並於同日晚上不知道幾點,又再服用安眠藥10顆,然此除無證據可資證明外,依被告所述,100年
6月2日為警查獲當時,是被告帶警前往其竊取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0面之現場,即雲林縣○○鎮○○里○道臺一線天橋下,並才得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所在位置,及查獲扣押遭其棄置之車號00-0000車牌0面(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此亦有被告及證人吳昇翰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00年6月2日下午2時20分帶警前往現場找尋遭其棄置之車號00-0000車牌0面,及遭其竊取車牌0面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所在位置,而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主則係於100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通知,方才知悉車牌遭竊,則顯然被告對其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0面及棄置車號00-0000車牌0面之地點有相當清楚之記憶,即其於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
0面及棄置車號00-0000車牌0面之時,意識相當清楚,並無上開服用安眠藥後,可能產生「睡眠相關的複雜行為」(sleep-relatedcomplesbehaviros),所應伴隨之「在醒來後對於睡眠相關的複雜行為沒有記憶」之情形。是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時,其精神狀態正常,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可認定,則被告嗣後所稱服用安眠藥雖對其有影響,但並未影響其判斷能力等語,當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16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檢
察官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⒉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依前說明,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在審理中告知被告罪名請其答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㈡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及其前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再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尚待其撫養,原在家幫忙農務,收入不穩定但足以應付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至明(見本院第1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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