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5月3日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3,445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又於96年10月份懷孕,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於96年4月間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5月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075,573元,每月應繳金額13,445元,而聲請人僅繳款至96年3月份,即於96年4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各1件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證。
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依聲請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雖僅有所得54,783元,然稅捐單位之所得資料僅係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時始會有之,其清單所列無所得者,實際上並非即為無其它所得、收入,況倘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不敷清償協商金額及家庭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當無同意上開協商條件之理,甚且能繳納自95年5月起至96年3月止,共計11期之協商款之可能。再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更生之理由,亦僅為其於96年間失業,且於96年10月懷孕,故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未曾提及其於協商成立時之薪資收入不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款等情,堪認聲請人於本件協商成立時,依其當時現有之收入狀況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並無重大困難之可言。㈢至聲請人雖陳稱其因失業及於96年10月間懷孕,致無力繼續
原協商條件,而於96年4月間毀諾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6年4月間毀諾當年度曾分別任職於奕銓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空廚公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環保局)、新格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發公司),而聲請人於95年12月18日至奕銓公司任職作業員一職,在試用期間因出勤不佳,於96年1月11日不到1個月即離職;於96年1月18日至亞太公司擔任派遣作業員,旋於同年月29日因個人因素自願離職;於96年4月
1日至高雄空廚公司任職契約人員,因不適應,無法長時間站立,且出缺勤不正常請假,乃於96年5月24日以電話告知高雄空廚公司其欲離職;於96年7月16日起受僱於環保局小港區清潔隊「96年度本市○○道路清潔維護計畫」,職司溝渠清疏工作,離職原因係曠職並經環保局電話聯繫後,聲請人表示無繼續任職意願,故環保局始於翌日終止任用;於96年8月6日至新格發公司擔任選料工,於96年12月3日自願離職等情,此有奕銓公司函、亞太公司函、高雄空廚公司函、高雄市環保局函及新格發公司函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歷次自原任職單任離職,均非屬非自願性離職,且其於離職之際即可得預見將來或有不能履約或履約困難之情事,詎仍一再主動提出離職,則其率爾離職,縱致收入中斷而無法繼續履約,亦難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㈣又聲請人雖於96年10月間懷孕,然此乃係其於96年4月間毀
諾後逾半年始發生之事由,要難憑此作為聲請人毀諾係因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判斷依據,聲請人據以主張其係於96年10月間懷孕,致無力繼續原協商條件,而於96年4月間毀諾云云,即非有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