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案情大致已釐清,刑事訴訟之最基本原則乃證據裁判主義,亦即任何人為判決有罪確定前,應先推定其無罪,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不得以推定臆測之詞入人於罪。羈押理由認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重罪,非予羈押難於訴訟之理由,顯於憲法有違。另聲請人 祖厝 在臺北縣○○鄉○○村○○鄰○○街○段○○○號3樓,聲請人從小在那長大,家中有二位年邁雙親及妻兒同住,怎可能有逃亡之虞?懇請讓聲請人交保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 鄭志鴻 、 盧志勝 、 王貿俊 、 張耀仁 、盧來發、 顏有志 等人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足資佐證,顯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其已受重刑之諭知,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