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9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恐嚇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等數罪,其中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本件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同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合併定執行之刑,致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因受刑人所犯恐嚇罪先行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