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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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㈠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
6至7等6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其餘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次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應依序更正為95年1月23日至24日、95年1、2月間至3月22日),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所示之刑,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則本件再次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受此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