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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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
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第526條規定,是假處分之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予以釋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街○○號房屋外,遭訴外人 張議元 等3人以棒球棒與棍棒毆打成傷,經送醫急救,惟因相對人所屬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處置失當,造成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傷害及損失,並影響伊訴訟上權益,相對人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日前至醫院複診,查知仍有血尿情形,需住院檢查及醫療,須支付醫療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先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情,固已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9年4月20日北市賠一字第09931172700號函、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12頁,本院卷第16-23頁)。
三、惟經核抗告人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事實欄之記載,再經參諸上開醫療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堪認抗告人所受傷害全係因張議元等人毆打所致,與相對人無涉。且抗告人所聲請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於99年7月2日第248次委員會決議相對人無賠償責任。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案件,亦經相對人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99年5月31日偵查終結,對訴外人張議元依傷害罪名提起公訴,亦有相對人99年7月15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9931479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足稽(見本院卷28、29頁),是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全不足以據為釋明抗告人之請求。
四、另抗告人僅泛言伊目前無業無收入,無力負擔醫療費,恐身體發生重大變化,影響健康,伊已支付醫療費1萬4,697元,而後續尚需支付之醫療費亦無法預知,因請求相對人先暫支付3萬元醫療費云云。然據抗告人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尚不足以據為釋明其無力支付醫療費;再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不足以據為釋明其日後身體之健康狀況會發生重大變化。
五、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既全未釋明,則其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