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署指定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異議人已深感懊悔且得到教訓,因經濟困難,懇請法院撤銷罰緩45,000元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再自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8月4日凌晨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縣路○鄉○○路○○○巷巷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57MG/L,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6日,以高監營裁字第80-NO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4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4月16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經警以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支付10,000元,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職權送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11月14日至97年11月13日,異議人於96年11月29日收受執行通知,並於96年12月18日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支付10,000元等情,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96年度緩字第3991號、96年度偵字第24098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為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雖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異議人確定不會再受刑事訴追及處罰。又異議人前已給付1萬元給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則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然就裁處罰鍰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予處罰。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另原處分關於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對此均未聲明異議,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事實及理由所載自明,而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