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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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因當時為住居於戶籍地,並未收到開庭通知,致95年8月25日之偵查庭未到庭,嗣得知後即委請律師,並於95年12月27日向士林地檢署呈遞委任狀,詎士林地檢署明知此情,竟於96年1月16日以偵和緝字第108號通緝書對聲請人發佈通緝,同日並限制聲請人出境。聲請人因從事國際貿易之故,經常出國洽商,於96年1月18日返國時,在桃園機場始知悉遭通緝,士林地檢署對聲請人之通緝及限制出境之處分,殊屬不當。
(二)聲請人歸案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共21次開庭,聲請人均按時出庭,益見聲請人無逃亡之事實,而聲請人現為富陽群有限公司(下稱富陽群公司)之負責人,富陽群公司係聖誕燈飾、LED材料及太陽能風光互補路燈之專業生產銷售廠商,為殷實之國際貿易商,須經常出國洽商,遭士林地檢署不當限制出境迄今已3年6個月,對聲請人生計及人權之侵害影響甚鉅,請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以符法紀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違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後,均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等罪之連續犯,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惟觀其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況本案之犯罪細節及犯罪事實之全貌亦尚非全部明朗,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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