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5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認定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及被告所犯是否為重罪,應以整體卷證考量,不能以起訴書之記載為唯一認定依據。被告固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客觀事實,然肇致此人倫悲劇係因被告與社會脫節及遭人騙錢而長期使用安眠藥及抗憂鬱藥物所致。事發前一晚至案發當日清晨,被害人A女母親前後拿2次F2藥劑交被告服用,致被告案發時陷於精神障礙出現短暫失或類似夢遊之症狀,有A女母親在原審證言為據,且被告事後得知自己服用藥物後犯下本件犯行,曾二度尋死未果,之後決意坦然面對法律制裁,以上均足證明被告行為當時確有精神障礙情事,絕非惡意逞其獸慾。再者,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均相信被告係因服用過量藥物始鑄此大錯,亦願意原諒被告所為(有和解書及被害人 陳明 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陳述書附卷可稽),被告更痛下決心避免重蹈覆轍,已無再犯之虞。另因被告母親身患梅尼耳氏症(眩暈症)、右腎膽結石及血尿等疾病,後者需住院治療並經醫囑手術當日需有家屬陪同,被告無法隨侍在旁照顧至感不孝。被告犯罪嫌疑非重大,本案相關事證亦經調查完畢,應無任何足以影響裁判之可能,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需照料生病母親,毫無逃亡之虞,又因被告因遭羈押迄今無工作收入,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從輕核定擔保金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致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涉犯攜帶凶器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聲請狀所述其係服用過量藥物犯罪並獲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原諒云云,並無礙於被告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又被告所犯上揭攜帶凶器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本院認除應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仍須繼續羈押。至被告另以需照料患病母親云云,則與本案羈押必要性之審酌無關。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