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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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廖建裕
廖文昇 廖芝宜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建裕、廖建欽、廖文昇及廖芝宜就被繼承人 廖林千惠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5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廖建欽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附表編號1、5、6、7之不動產為撤銷標的物。後於審理中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附表編號2至4地號土地,乃追加上開不動產為撤銷之標的物,而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312頁至314頁):(一)被告廖建裕、廖建欽、廖文昇及廖芝宜(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就被繼承人廖林千惠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5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廖建欽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前揭規定,其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廖建裕前於94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後來廖建裕未如期繳納貸款,共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1,609,808元(本金392,230元)債務未清償。嗣廖建裕之母廖林千惠於108年4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廖林千惠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廖林千惠所遺留系爭不動產後,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為廖建欽單獨所有,並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廖建裕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廖建裕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對廖建裕無債權可請求。廖建欽及廖芝宜分別於81年間及86年間結婚成家,廖文昇於104年間中風,有言語及認知障礙,不可能因接聽原告之催討債務電話而知悉廖建裕之債務,故廖建裕以外之被告對廖建裕積欠原告之債務一事均不知悉。又廖林千惠生前心導管手術住院及廖文昇中風住院所生醫療費用均為廖建欽負擔,以及由廖建欽負責父母之看診就醫接送,廖建裕雖為長子,且與廖林千惠及廖文昇設籍相同地址,但廖建裕幾乎都不在家,未實際扶養廖林千惠及廖文昇,且廖建裕本身為低收入戶,也沒有能力照顧父母。另廖林千惠生前即有口頭向廖建裕、廖建欽及廖芝宜表示,系爭不動產以後要全部給廖建欽,並由廖建欽負擔往後廖文昇之照顧費用。是以,廖林千惠死亡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是基於廖林千惠生前之意願、各自對廖林千惠生前付出之多寡,及廖建欽願負擔廖林千惠之喪葬費用,並承擔扶養廖文昇之義務等情事後,所為之分配,因此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廖建裕之債權並未全部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廖建裕於94年2月13日向原告貸款,屆期未清償,原告乃於97年間聲請對廖建裕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6641號支付命令,後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廖建裕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其後,原告分別再於98年3月28日、98年11月28日及111年1月4日先後對廖建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759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堪信原告為廖建裕之債權人。而原告對廖建裕之本金債權時效為15年,利息債權為5年,原告於97年聲請對廖建裕核發支付命令,98年間聲請對廖建裕為強制執行,均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是以原告對廖建裕之本金債權,於98年11月28日重行起算15年,於113年11月29日始罹於時效,原告已於111年1月4日再聲請對廖建裕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至於利息債權部分,原告於111年1月4日再聲請對廖建裕強制執行時,其逾5年部分之利息固已罹於時效,然原告對廖建裕之債權僅上開部分罹於時效,即原告對廖建裕之債權並未完全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對廖建裕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非可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廖建裕之被繼承人廖林千惠於108年4月18日死亡,被告為廖林千惠之繼承人,廖林千惠遺留有系爭不動產,另被告於108年5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5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廖建欽所有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40頁至240頁),且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送該所108年北中地登字第74110號登記卷影本(見本院卷第244頁至25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送該所108年大士字第007450號登記卷掃描檔、108年大古字第010200號登記卷掃描檔(見本院卷第260頁至282頁、第290頁至31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檢送廖林千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6頁至288頁)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廖林千惠所遺留系爭不動產,協議由廖建欽繼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廖建欽所有,屬無償行為等語,然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並提出訴外人以諾禮儀公司報價單、新北市政府核定補助廖林千惠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補助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04年2月2日開立廖文昇診斷證明書、廖文昇身心障礙證明、廖建裕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42頁至347頁)。經查:
1.上開禮儀公司之報價單,僅能認廖林千惠之喪葬費用為142,000元,但無從逕予認定該筆費用係由廖建欽支付。
2.另廖林千惠於101年間經新北市政府補助重病住院看護費用,以及廖文昇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3年11月20日因急性左腦梗塞至醫院急診,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節,僅可認廖林千惠及廖文昇確有應由他人看護之情形,然既廖林千惠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且其價值為2,304,379元等情,有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可佐,既如此,尚難逕認以廖林千惠之經濟狀況足認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應由他人扶養之情形。其次,縱認廖林千惠及廖文昇應受扶養,上開證據亦無從憑認係廖建欽單獨對廖林千惠及廖文昇履行扶養義務。
3.況觀之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設籍情形,廖建裕與廖林千惠及廖文昇共同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廖建欽另設籍於新店區中興路2段204號4樓,廖芝宜設籍在基隆市○○區○○路0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0頁至253頁)。再參照廖建裕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上通訊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之情形,應認廖建裕確實與廖林千惠及廖文昇共同居住在戶籍址,自難認廖建裕「幾乎都不在家」,未盡對廖林千惠及廖文昇之扶養義務。
4.又被告雖再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佐證廖建裕並無能力支付廖林千惠及廖文昇之扶養照顧費用。縱認廖林千惠有應受扶養之情事,然有扶養義務者,其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可明。白話言之,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即令低收入者,並非即不能盡扶養義務。則廖建裕、廖建欽及廖芝宜3人間,是否確因廖建欽單獨扶養廖林千惠及廖文昇,而有約定由廖建欽全部或一部免除對於廖建裕及廖芝宜所得主張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乃至前述之喪葬費分擔請求權,用以作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已非無疑?又倘有約定,前開對價之數額應為若干?亦未見被告具體指陳,並提出相當之證據方法加以證明,是尚難憑空遽認本件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
(五)債務人廖建裕既與其餘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廖建欽單獨取得,此項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被告雖再抗辯廖建欽並不知悉廖建裕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然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以即令廖建欽對於廖建裕所為無償行為,將有害債權人之權利乙節,並不知情,仍無礙於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8年5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5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建欽之行為,並請求塗銷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1/13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631/133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631/134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135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8588/229326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91/137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34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