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09號上訴人 張健文
張致文 李花 蔡英德 被上訴人 陳錦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占用共有之公共空間之人將該公共空間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此一訴訟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第2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地下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6萬9,500元(計算式:16萬6,000元×33平方公尺÷4層=136萬9,500元)。至上訴聲明第2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地下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上訴聲明第2項第1款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張健文、張致文、李花、蔡英德9萬9,979元、9萬9,979元、19萬9,958元、19萬9,9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A部分之日止,按月再依序給付上訴人張健文、張致文、李花、蔡英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乘以7/480、7/480、7/240、7/240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就前段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9,874元(計算式:9萬9,979元+9萬9,979元+19萬9,958元+19萬9,958元=59萬9,874元);就後段請求部分,參酌自111年3月2日起至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之日止,已歷時1年7月有餘,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1年,再考量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應可推定該部分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萬2,87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3萬5,280元×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共計3/4×年息5%12×56月=17萬2,872元),則上訴聲明第2項第2款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7萬2,746元(計算式:59萬9,874元+17萬2,872元=77萬2,746元)。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萬2,246元(計算式:136萬9,500元+77萬2,746元=214萬2,2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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