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市○○區○○街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533、14613、18710、20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彥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金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彥文先後提供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下稱本案帳戶)予「林先生」使用,「林先生」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人(下合稱 楊嘉榮 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乙至戊欄所示),「林先生」將本案帳戶存摺還給陳彥文後,陳彥文再依「林先生」指示提轉款項如附表一己欄所示,其中臨櫃提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5己欄所示金錢係面交予「林先生」,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楊嘉榮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長田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陳志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鍾慧琦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彥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4至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6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楊嘉榮、長田覺、陳志翔、鍾慧琦、被害人 賴木生 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字11607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4533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14613號卷第29至30頁、偵字第18710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0612號卷第26至35頁),並有附表一庚欄所示相關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掛失補發查詢等證可佐(偵字11607號卷第34至35頁、偵字第14533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14613號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18710號卷第21至41頁、偵字第20612號卷第12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林先生」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林先生」向楊嘉榮等5人施以詐術,待其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依「林先生」指示提轉贓款,臨櫃提出部分則交予「林先生」,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自偵訊以還,即稱係依與其聯繫之「林先生」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領詐欺贓款,未有第三人與之見面或對其有所指示,而依卷內客觀事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在主、客觀上除與「林先生」有見面聯繫之外,尚有與附表一乙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應論處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四、被告與「林先生」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係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洗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乃係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偵字第11607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6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合,符合該條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及為「林先生」提取贓款,造成楊嘉榮等5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贓款層轉交遞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慧琦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796號卷第57頁)、告訴人楊嘉榮不同意分期給付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無法協商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之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獲緩起訴處分、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之素行(本院卷第59至6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部分已繫屬法院、部分仍偵查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告訴訟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之數案均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所轄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肆、沒收被告所提轉如附表一己欄所示之詐欺贓款,悉依「林先生」之指示交付等節,迭經被告陳稱明確,卷內復無事證證明被告保有前揭贓款,是被告就楊嘉榮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被害款項應無共同處分權限,固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林先生」曾於其依指示及交付臨櫃提領之現金後,給予其新臺幣15萬元(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因認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筆錄所載向告訴人鍾慧琦履行賠償,仍得以此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黃德松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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