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嘉君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章樹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章嘉君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刪除「對 李盈萱 為強暴行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章嘉君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上開起訴法條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未思和平理性處理,率爾駕車作勢衝撞及出言恫嚇告訴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5年內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人道歉,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現無業,月領榮民年金約新臺幣4至5千元(見本院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足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38號被告章嘉君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嘉君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TrueWin初韻汐止門市前,見李盈萱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章嘉君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後方,阻礙其駕車駛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對李盈萱恐嚇稱:你還不走,你沒遇過壞人嗎?現在我就要開車撞你,你信不信等語,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作勢衝撞李盈萱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盈萱心生畏懼,章嘉君下車後,伸手毆打李盈萱頭部2下,對李盈萱稱:「你真的沒看過壞人嗎?我知道你的店就在這裡,反正我就是找的到你」,以加害李盈萱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舉動,恐嚇李盈萱,對李盈萱為強暴行為,致李盈萱心生畏懼,過程為 郭李純 在場見聞及該處監視器攝錄,經李盈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章嘉君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要倒車離開,請告訴人讓一下,倒車用意只是要離開,只有不小心伸手撥到告訴人安全帽護目鏡,不是故意要打告訴人頭。二告訴人李盈萱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郭李純之證言全部犯罪事實。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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