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宏鈞 (原名 黃永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315號、第266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宏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宏鈞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欲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易科罰金或緩刑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轉交傳遞 江佳玲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之3名告訴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同理,其分別轉交傳遞 陳映廷 、 古佳珣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4至編號5、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亦各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被告先後3次轉交傳遞之人頭帳戶,時間、地點與交付對象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 陳智暉 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陳智暉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卷附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63頁)。此係被告上訴本院第二審後新生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已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智暉和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物流業,月薪約4萬餘元,並無其他家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意旨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本案10名被害人中,仍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10等9名被害人尚未與被告成立和解或獲得賠償,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事由存在,因認上訴意旨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上訴意旨請求給予易科罰金等語,惟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上訴意旨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依被告所述,伊一天有3000元報酬(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280號第10頁),而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0月15日轉交傳遞本案之3個人頭帳戶,按此計算,應當領有兩天共6000元之不法所得,上開款項屬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付告訴人陳智暉3,000元,已如前述,揆諸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基於對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之尊重,被告上開賠償結果顯已保障該被害人之權益,如再予宣告沒收上開3000元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導致雙重或過度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然就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3000),則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被告前揭已賠付告訴人陳智暉之3000元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