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告 蔡漢全 即築譽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撥貸日起,按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46機動計息,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9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