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被告劉家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宏與告訴人 賴佳楓 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江南街之交叉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即基於傷害犯意,在車內徒手掐捏告訴人顴骨、頸部,並拉扯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紅腫、上嘴唇擦傷、雙臉部紅腫、右手擦傷、右手腕勒痕、左頸部抓痕、右手腕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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