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 朱寶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鄭瑛陞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朱寶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0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鄭瑛陞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被告被訴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罪刑,則本案帳戶內餘款中之100萬元,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本案帳戶餘款中之10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案件審判中,有上開判決及相關卷證可參。本案帳戶因被害人報警,經警方通報疑似警示帳戶,台新銀行即於111年6月20日就被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餘額111萬7971元設定圈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111偵23984號卷第41頁、112偵4984號卷第34頁)。是聲請人所指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實係台新銀行經警通報後,依金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列為警示帳戶設定圈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經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有何由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扣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情形,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即非已扣押之贓物,法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已有誤會。
(二)再者,聲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00萬元,業於同日經詐欺集團轉出一空(本案帳戶於上午11時09分、10分許,分別經轉出10萬3000元、93萬元,合計共103萬3000元,轉出後帳戶餘額僅有1028元),有本案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112偵4984號卷第33頁),聲請人所稱本案帳戶內餘額尚包括伊匯入之100萬元云云,亦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00萬元,既未經扣押,本院即無從發還。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張毓軒
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