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賴玉琴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64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其駕駛即訴外人 余宥萱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未煞車減速之過失,被上訴人未申請行車事故責任鑑定,即認定上訴人為肇事全責人並代位求償,請上訴審法院申請系爭事故之責任鑑定,以釐清相關駕駛人之肇事責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再加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王伯文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