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瑞宗
被 告 賴廷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
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
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以年息20%固定計算,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
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應繳足每期應繳款金額。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6,561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對本院依據原告聲
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稱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
曾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依據原告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惟僅泛稱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並未具體敘明抗辯理由,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