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蔡凡玉
訴訟代理人 方榮楠
被 告 黃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空白取款單(上有原告親自之簽名)、身分證交付被
告,並委託被告領款,以繳付原告媳婦 蔡佳蓓 之兩張國泰人
壽保單之保費。詎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48,0
00元後,僅繳納蔡佳蓓之國泰人壽保險費21,681元,餘款26
,319元未歸還原告,逕自行挪用繳付被告個人之保費。被告
背信、侵佔該筆金額,除違反刑事責任外,尚違反民法第18
4條之規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伊繳付其媳婦蔡佳蓓兩張國泰人壽之保
費,金額總共為48,000元。當日伊到了銀行之後,接到國泰
人壽公司打來的電話,表示蔡佳蓓在其他公司也有保實支實
付,所以國泰人壽已經不能保此部分,要伊詢問蔡佳蓓有無
要轉投保其他商品,後來伊就聯絡伊的女兒,她是蔡佳蓓的
保險招攬人,經她詢問蔡佳蓓,蔡佳蓓同意變更住院日額的
商品,保費便宜1,025元,所以當日伊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
雄分行先幫蔡佳蓓繳付1張保費21,681元,另外伊的女兒張
家宜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幫蔡佳蓓繳了變更後醫療險保
費25,294元。伊幫原告辦完了事情之後,已將原告之存摺、
身分證及剩餘之1,025元歸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委託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以繳付蔡佳蓓兩張國泰人壽
之保險費,並由原告親自簽名取款條交付被告。
㈡被告有為原告繳付蔡佳蓓兩張保險費,金額分別為25,294
元、21,681元。
四、本件被告為原告提領48,000元後,已為原告繳付蔡佳蓓兩張
保險費,金額分別為25,294元、21,681元等情,業經被告提
出繳費紀錄、要保書、新契約要保內容變更申請書、繳費證
明、存款憑證客戶收據聯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7-57頁
),且原告當庭亦不爭執,僅改稱:被告並未把餘款1,025
元歸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
有無將繳付保險費剩餘之1,025元返還給原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920號裁判先例足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親自簽名並交付取款單委託被告代為取款後繳
付蔡佳蓓兩張保險費一情,經被告坦認已持原告親簽之取款
單,而領取48,000元,其後繳付蔡佳蓓兩張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25,294元、21,681元後,尚餘1,025元等情,惟否認有
侵占之侵權行為,並辯稱,已將餘款1,025元返還原告云云
。是依前引說明,被告既已自認受原告委託而提領款項,自
應由被告就已完成委任事務並返還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僅單方稱已將原告之身分證、存摺及餘款1,025元
歸還原告,卻未能提出收據或其他足證已返還餘款之證據供
本院審酌,顯然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辯解
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本院卷
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