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訓銓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號、568號房屋之交易價額或最新房屋稅課徵等
房屋現值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後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桃園市○○區○○路○○○號、
56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新
臺幣290,333元,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
290,333元後,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起訴時雖提
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
臺幣(下同)100萬58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
10,999元,惟該稅籍繳款書所載房屋係「桃園市○○區○○
路○○○號」,並非系爭房屋,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中壢分局,亦查無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致本院無法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或最新房屋稅課徵等房屋
現值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後,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999元後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