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9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黃惟傑

法定代理人 黃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11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惟傑於民國108年8月7日7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萬年路與明興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 高玲茹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玲茹受有左側前胸及右肩挫擦傷、右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右側旋轉環膜囊扭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賠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110元、交通費20,000元,共計50,110元。因被告黃惟傑無照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前開款項後,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高玲茹對被告黃惟傑之請求權。又被告黃惟傑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雯婷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包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惟傑無照騎乘系爭車輛,並因過失之駕駛行為,撞及訴外人高玲茹,致其受有傷害,因系爭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強制險賠付高玲茹醫療費30,110元、交通費20,000元,共計50,1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賠付查詢畫面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7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黃惟傑係91年7月8日出生(見調字卷第89頁),其於上揭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有識別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惟傑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雯婷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黃惟傑無照騎乘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高玲茹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於賠付高玲茹50,110元後,代位向被告二人求償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1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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