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消滅時效完成,固可謂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
因,惟必俟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始行發生此項事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參照),是以本票執票人就票據權利,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罹於時效消滅,惟當時債務人迄未行使抗辯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未發生,迨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異議之訴,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時,已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絕非同條第二項規定於執行名義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訴訟標
的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取得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一一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上訴人並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仁字第三七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依右一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始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縱令時效抗辯有理由,亦係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絕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判決任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異議權為有理由,顯然有判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當之違誤。
㈢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該第二項所謂債權不成立,自包括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在內,此於債務人對於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此項確任債權不存在之訴或確認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為其起訴目的者,均包括在內。
⑵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
的,並非對於各個執行程序為排除,準此,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請求法院宣告對於整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而非如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係針對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各個執行程序不得為執行之請求,否則,即屬不合法定程式,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⑶被上訴人向原審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原審判決在案
,有卷附之原審八十六年度投簡字第四零六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及八十七年度簡上更字第二號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程序審理中,曾持判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或聲請停止執行,雖均因其聲明或聲請不合法,為原審所駁回,然被上訴人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目的在於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力甚為明顯,故實質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債權不成立之執行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據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非法之所許。再具體言之:①強制執行之執行力,包括狹義之執行力及廣義之執行力,前者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後者如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第㈩之解釋、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00號判例所持之法律見解等是。②對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其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依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判決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即有執行力(即反對執行名義之廣義的執行力)(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㈩解釋),或提起確認之訴,於確認判決獲勝訴判決確定時亦有執行力(同上)(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如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於確認判決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即有執行力(同上),其效果亦足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因而確定其不存在,此觀之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號判例,法理至明。上舉再審之判決及確認判決,如債務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均足排除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尤其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如本票裁定或抵押物裁定之類),經債務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確定其不存在,其據以執行,即屬無執行名義之執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㈢解釋),債務人並得將確定之確認判決提出於執行法院請求停止執行,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甚至亦得於提起確認之訴後尚未判決前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可見,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勝訴判決確定前得聲請停止執行,勝訴判決確定後得聲請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均足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就停止執行部分,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中,特別敘明以實體上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得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債務人如獲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確定,其足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要無疑義。反之,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則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確定不得排除,法理亦明。此與現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法理相通。
易言之,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目的均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應無疑義。③此再觀之被上訴人向原審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八十六年度投簡字第四○六號),於起訴後即一再聲請原審裁定停止執行,設被上訴人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判決勝訴,被上訴人當必提出確認判決聲請撤銷執行程序,洵無庸置疑,理之甚明。似此情形,如於被上訴人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後,再許被上訴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⑷綜右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未終結前,以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原因事實向原審提起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應不許被上訴人於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敗訴確定之後,再事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債權已罹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票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旨趣推之,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應無疑義。被上訴人徒以確認判決無排除強制執行力所為之抗辯,應非可取。
㈣本件被上訴人借錢不還,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有原審八十七年度簡上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即令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於其所受之利益限度內,仍負有返還利益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不為返還其利益,反而提起異議之訴,難謂適法有此權利。陳述如后:
⑴按法律之機制,應從其立法目的所欲實現之社會正義,而為整體性(integrit
y)的觀察,而為法律效果之判斷,庶免見樹不見林之弊,有失法之持平。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立法旨趣在於平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與實體上之請求權不符,使債務人有救濟之道,平衡其法律上之利益而設之救濟制度。苟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尚有其他可為請求之請求權存在,如遽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反有背程序形成無謂之程序浪費,而債權人又得依其他請求權另為請求,此於實體法固足堪保護債權人之權利,而債務人即可能為無實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即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⑵查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後,始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於
七十八年間向上訴人陸續借款達一○三萬元,祗還二萬元,乃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會算,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一時無法還款,乃要求簽發本票以為債權憑證,這就是何以被上訴人原簽「七十九年」之故,嗣上訴人因見借款時間為七十八年,因而要求其更正本票時間為「七十八年」,此即何以本票原簽發時間記載為「七十九年」再更改為「七十八年」之故。被上訴人借錢不還,反而以上訴人曾因簽賭大家樂為詞,妄指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大家樂之簽賭而簽發交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借錢不還,又要毀損名譽之不道德行為,原判決不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厥為平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與實體上之請求權不符之救濟,就本件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即一百萬元內予以返還之衡平權利,反以追求實質權利實現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戕害之,實非的論。倘上訴人另為行使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以前一事件(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已敗訴確定,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被上訴人已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似此情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有何實益。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乃從法律體系整體性之觀察所為之主張,原判決徒以訴訟標的之觀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不適用上揭法條之違法。
㈤總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俱如前述,且天底之下,那有借錢不還之道理,倘得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達到不用還錢之目的,正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齟齬,顯非可取。且原判決忽視法律整體性效果及社會機制所為判決,徒增訟端,不符訴訟經濟之法理,有悖程序正義。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院字第九一八號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僅確定債權不存在,不能發生排除執行名義執行之
效力,況確認之訴之提起,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異議之訴,於債務人獲得勝訴判決後,得發生排除執行名義執行之效力,且於債務人一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有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據此,確認債權不成立或不存在之訴,均無上開異議之訴之效力,自與異議之訴不同。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前此從未提起過異議之訴,縱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亦因無異議之訴之提起,遂無一併主張之,迺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錯認為異議之訴,而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之異議原因得在該確認之訴中主張,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違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依上所述,顯無理由。
㈡縱令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者,亦當由上訴人另訴解
決,與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一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全然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票付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頭簡字第四0六號甲○○與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卷(含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八十七年度簡上更字第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開立,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遲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始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嗣並持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執仁字第三七九九號受理;然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始請求給付票款,其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顯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審八十六年度執仁字第三七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該第二項所謂債權不成立,自包括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在內,此於債務人對於於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此項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確認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為其起訴目的者,均包括在內。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對於各個執行程序為排除,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請求法院宣告對於整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而非如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係針對特定部分之各個執行程序不得為執行,否則,即屬不合法定程式,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前向原審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原審判決在案,有原審八十六年度投簡字第四0六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及八十七年度簡上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程序審理中,曾持判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或聲請停止執行,雖均因其聲明或聲請不合法,為原審所駁回,然被上訴人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目的在於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力甚為明顯,故實質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債權不成立之執行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據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非法之所許等情置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法令之立法旨趣,在於防止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異議原因事實,反覆起訴,勢將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因此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紛爭,集中一次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禁止債務人另行起訴。因而,如債務人先後所提起之訴訟,均為異議之訴,即訴訟標的均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僅其原因事實雖有不同,且並非不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併為主張,債務人竟不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主張,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在立法上始有限制債務人就不同之異議原因事實,分別提起數異議之訴之必要。至於債務人先後提起之訴訟,若並非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不在上開法令之限制範圍之內,自不待言。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審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狀內,惟其所載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則為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已得向發票人之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有原審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一一號民事裁定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所提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狀內之事實及理由第三項亦陳述「其不懂法律,不知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才三年,還要求被上訴人倒填,又想兩造間為親戚應不會賴債,而未於時效內行使本票債權」等語(見本院所調原審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卷第二十四頁),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始就系爭本票向原審提出主張權利,求為准予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足認上訴人未於時效內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前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已見前述。又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依據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而言,應自發票日即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三年間即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因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採信。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為法之所許。從而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請求權消滅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對於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原審八十六年度執仁字第三七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莊金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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