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七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租賃所得及利息所得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就租賃所得部分,提起一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在高雄地院公證時,當時三樓因工務局在拆除中,尚未整修完畢,亦還未蓋鐵厝或增建,被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均核定以全棟三樓為出租核課,既經認定三樓全棟出租,何以鐵架蓋在三樓頂為非租賃物,先後認定不同,已屬矛盾。二、上開建物因牴觸道路,一至三樓被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令拆除合計三二.六五平方公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四章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耗損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出租之財產,能提供出租收益所支付之合理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從其申報數...」,其第三章第四節所稱「有關規定」,為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之證明文件,據以其未減除之餘額列為為該年度之損失。」原告在訴願、再訴願中即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調查,奈行政院就此部分之主張隻字未提,而以財政部之駁回理由為依據,其決定有對重要之證據漏未斟酌及對請求之事項未予審理之違法。三、公證書所載之租金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拆除期間,調降為月租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拆修完畢後於八十四年即調高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原告一再強調此係房屋拆除期間之特殊原因,被告如何比照當地一般租金調高﹖查上開出租之建物除於八十一年之租金月租強行認定三萬二千元外,又於八十三年度增列租賃收入二一、八一八元,補稅一、六一七元,否定公證書之效力,按公證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違法武斷,無待贅述。又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就同一事件於八十五年十月中之補稅通知單(應補稅一、六一七元),係在原告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申請複查之後,而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複查決定之前,依「不利變更之禁止」原則,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不得就同一標的為增加之處分或變更,原處分機關第一次核定補稅八、五四○元,第二次即在複查期間又增列租賃收入二一、八一八元,補稅一、六一七元,其增加一、六一七元之稅款部分依財政部決定書指明,應由原處分機關另案處理,然原處分機關,卻以逾複查期間為由,而以程序不合駁回,玩法弄法,予取予求,莫此為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明定。查原告本年度將上開房屋出租供他人營業使用,所列報房屋整修費用七四、○五五元,估價單載明係用於搭建鐵屋,並非租賃標的,有當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該估價單附卷可按,且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訴願書理由二亦敍明「修繕完成自八十四年起又恢復全棟出租」等語,是本局以其八十三年度租賃標的僅一、二樓,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屋頂搭建鐵屋費用,而以申報租賃收入一二○、○○○元,扣除財政部頒訂之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核定租賃所得六八、四○○元,並無不合,又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載明租賃物標示為「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三樓及增建部分不在內)」,是搭蓋鐵厝,屬增建部分,非租賃範圍,本局否准認列修繕費用,亦無不當。二、原告指稱本局除復查決定補徵稅額八、五四○元外,復再發單通知補繳一、六一七元,其增加一、六一七元原處分機關卻以逾復查期間為由,而以程序不合駁回部分,經查本件初核因「八十三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未獲財稅資料中心交下,故暫按原告申報租賃收入一二○、○○○元核定,嗣於接獲該租賃情形核定表並查得原告申報租金確有偏低情事,故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調整增列租賃收入二一、八一八元,並據以補徵稅額一、六一七元,其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而原告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始行申請,顯已逾期,本局並無重複核課等語。
理由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取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目所明定。又「個人房屋如係以出租為目的,且於當年度有租金收入者,則該房屋之修繕費用應檢附合法支付憑證,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該房屋租賃收入項下減除。前項修繕費用如未及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合法支付憑證扣除者,可依本部核定之租賃收入按必要費用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自當年度租賃收入項下減除。」亦經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七號函釋在案。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高雄市○○路○○○號房屋出租予文再添之租賃收入一二○、○○○元,必要費用及成本一○○、七四九元,租賃所得一九、二五一元。被告初查,否准減除必要費用中之修理費七四、○五五元,而依其申報租賃收入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其租賃所得為六八、四○○元。原告不服,以系爭修繕費之估價單已有簽收之註記,足證有完工付款之事實云云,申經復查,被告以原告所列報房屋整修費用七四、○五五元之估價單,載明係用於搭建鐵屋,並非當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標的,原核定否准認列為費用,而按財政部頒訂之費用率百分之四十三扣除必要費用,核定租賃所得六八、四○○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原告雖訴稱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均核定以系爭建物全棟三樓為出租核課,何以鐵架蓋在三樓頂為非租賃物而否准認列﹖又上開建物因拓建道路被拆除三二.六五平方公尺,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列為該年度之損失,況公證書所載之租金,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拆除期間,調降為月租六千元,拆除完畢於八十四年調高為每月一萬五千元,此為特殊原因,被告否定公證書之效力而強行認定八十一年度之租金為三萬二千元,顯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原列報出租供他人營業之系爭高雄市○○街○○○號一、二樓房屋租賃收入一二○、○○○元、整修費用七四、○五五元,估價單載明係用於搭建鐵屋,並非租賃標的,有當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該估價單附原處分卷足憑,即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訴願書理由二亦敍明「修繕完成自八十四年起又恢復全棟出租」等語無訛,是被告以其八十三年度租賃標的僅一、二樓,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屋頂搭建鐵屋費用,而以申報租賃收入一二○、○○○元,扣除財政部頒訂之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核定租賃所得六八、四○○元,並無不合,又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載明租賃物標示為「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三樓及增建部分不在內)」,顯見搭蓋鐵厝,屬增建部分,並非租賃範圍,殊為明確,被告因而否准認列修繕費用,亦無不當。次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原告自行申報八十三年度之租賃所得一二○、○○○元經扣除財政部頒訂之百分之四十三之費用,而核定租賃所得六八、四○○元,原告於申報之始,既逕行申報租賃所得一二○、○○○元,而從未有系爭建物因拓建道路被拆部分,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得列為損失之主張,乃於被告核定後之再訴願程序始請求重為調查,自嫌無據。又本案課徵標的係八十三年度之租賃所得,此與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度之租金究為若干﹖亦屬無關。末查原告所訴補徵稅額一、六一七元部分,據被告辯稱既係另案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調整增列租賃收入二一、八一八元,據以補徵之稅款,自非本案審究之範圍,原告苟認該部分有違不利變更之禁止原則,當可另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復查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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