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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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
原告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人 交昭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三五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VirtuaRacing&V.R.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投幣式電動遊樂器、電視遊樂器商品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VirtuaRacing不在專用之列。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上之VirtuaRacing為模擬賽車之意,雖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V.R.則為VirtualReality虛擬實境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投幣式電動遊樂器、電視遊樂器商品,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為說明該遊樂器之方式,係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二七一五二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V.R.」經被告審查認為係「VirtualReality」之縮寫,含有「虛擬實境」之意,惟縮略語所含之意義,係以一般社會大眾皆對其已達認知之共識時,始具有其特定之意義,如VTR(Videotaperecorder)為錄影機、CD(compactdisk)為電射唱片之意,而本案之「V.R.」究為何指﹖相信一般社會消費者若見此二字,應不致連想其為〞VirtualReality〞之縮寫,甚且經原告查閱縮略語字典後亦未發現「V.R.」含有虛擬實境之意,又縮略語辭典上所列「
V.R.」代表之意義多達8種,其中並無所謂虛擬實境之意,是消費者見此「V.R.」二字果真如被告所言作連想實有斟酌之處,是「V.R.」二字何來指定商品說明文字之嫌。此亦即系爭商標得以於阿根廷、澳洲、比荷盧、加拿大、智利、哥倫比亞、丹麥、法國、德國、印尼、以色列、義大利、韓國、墨西哥、巴拉圭、葡萄牙、俄國、沙烏地阿拉伯、西班牙、英國等世界各國皆能獲准註冊之由又,即於我國亦以同一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於兒童樂園、遊藝場所之提供。足證系爭商標已具商標之特別顯著性並無商品直接明顯之說明,應得以註冊無疑。二、實則系爭商標為原告所首創使用,且系爭商標係以圖案化之英文字母「V.R.」為背景,而於該二字母上飾以「VirtuaRacing」一體結合而成,整體而言即為一圖案化之商標,是極具特別顯著性而足以引起一般人相當之注意,且未為同業所共用,其與本案指定商品並無任何直接牽連,故絕無直接明顯說明商品之品質、功能、形狀等之情事,其非商品本身習慣上之說明文字自不待言。再者,原告之「VirtuaRacing&V.R.Design」是否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之關聯,則應就系爭商標「VirtuaRacing&V.R.Design」是否足以令人聯想至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投幣式電動遊樂器、電視遊樂器商品以為判斷之標準,且其判斷標準應於商品未知之情形下,依社會一般通念消費者是否可以從商標而得知其指定商品之品質、功能等而言。是一般消費者見到原告之「VirtuaRacing&V.R.Design」商標圖樣時,實無法立即聯想至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投幣式電動遊樂器、電視遊樂器商品,故本件商標與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並無關連,彰彰明甚。三、末查,原告亦曾以與本案類似之「ARCAEDRACER」、「SEGAVIRTUAFIGHTER」、「VIRTUAGUN」、「SEGAADVENTURE」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投幣式電動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等商品申請註冊,均經被告審查後分別獲准公告註冊在案,今原告以類似之「VirtuaRac
ing&V.R.Design」申請註冊,原處分竟以其係商品之說明文字為由,而否准原告本件商標註冊,顯見其審查基準前後不一,令人難以折服。為此,狀請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VirtuaRacing&V.R.Design」商標,圖樣上之V.R.為VirtualReality虛擬實境之意,以之使用於投幣式電動遊樂器、電視遊樂器商品,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為說明其商品係採虛擬實境之遊戲態樣進行,乃一般為消費市場所週知,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於訴訟理由中一再陳明其V.R.於字典中無法查知云云,惟查,資訊界日新月異、瞬息萬變,其不勝枚舉之商品名稱及縮寫更是時時推陳出新,此於每日報紙資訊版中可窺其種類之繁多,然而,電腦字典卻常須費時編撰,故不得以字典無法查知而執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予核判等語。
理由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件原告以系爭「VirtuaRacing&V.R.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九類之投幣式電動遊樂器、電視遊樂器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VirtuaRacing為模擬賽車之意,雖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V.R.則為VirtuaLReality虛擬實境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投幣式電動遊樂器、電視遊樂器商品,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為說明該遊樂器之方式,認係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乃予核駁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如事實欄所載。無非謂:系爭商標為原告所首創使用「V.R.」在縮略語辭典上代表之意義多達八種。並無所謂虛擬實境之意。系爭商標曾獲阿根廷等多國准予註冊。亦在我國獲准註冊於兒童樂園、遊藝場所之提供,被告以「V.R.」即為「VirtuaLReality」之縮寫,認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產生直接聯想,予以核駁。實屬違誤云云。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係以外文V.R.及VirtuaRacing構成,原告聲明VirtuaRacin
g不在專用之列。而V.R.係VirtuaLReality即虛擬實境之簡稱。虛擬實境與傳統之電腦操作系統之最大差別,在於使用者與電腦間之溝通方式,傳統上人們透過鍵盤、滑鼠與監視器和電腦進行溝通,但是在VR之世界裡使用者只要用一副特殊之感應手套,和一副頭戴式顯示器(HeadMountedDisplay簡稱HMD)就能以身歷其境之方式利用電腦進行任何工作。「桃色機器」電影片中即已出現此虛擬實境之遊戲,有虛擬實境(VR)「新聞辭典」剪報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查科技之突飛猛進,資訊隨之日新月異,商品名稱及其縮寫,自亦推陳出新。VR為虛擬實境之VirtuaLReality簡稱,有如前述。即不應以縮略語辭典所無,遽予否定。因此,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V.R.係VirtuaLReality虛擬實境之意,即非無據。從而系爭商標以虛擬實境之V.R.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投幣式電動遊樂器、電視遊樂器。觀之系爭商標圖樣上有VirtuaRacing模擬賽車之意,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為說明該遊樂器之溝通方式,應屬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又各國法制不同,審查標準亦異,而系爭事件係依據我國商標法規審查,且係採個案拘束原則。系爭商標又指定使用於投幣式電動遊樂器、電視遊樂器商品申請註冊。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商標圖樣經阿根廷等多國獲准註冊,我國亦准予兒童樂園遊藝場所之提供註冊,及「ARCADERACER」、「SEGAVIRTUAFIGHTER」、「VIRTUAGUN」、「SEGAADVENTURE」等商標均獲准註冊,資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綜上,原告所訴,皆無可採認。從而,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附圖~[g;h:\\scn\\87\\00000000.1;;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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