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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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10號上訴人高誼庭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7時20分許,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5.3公里大竹出口匝道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證據檢舉,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審認違規,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ZAB0959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在案;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5月31日106年度交字第3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為平面高架道路,實非高速公路國道2號路段,其指示路標皆為高鐵聯絡道路、高架標示牌亦為平面道路,而高速公路匝道接平面道路有其法定界線,自應明查之,且被上訴人所附光碟畫面非常有疑慮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以保障其訴訟權,否則調查證據程序,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勘驗係就應證事實之調查證據方法,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就標的物施行勘驗時,即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自明。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將勘驗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則其判決自屬違法。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罰,係依職權勘驗卷附檢舉人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影片為行車記錄器畫面,檢舉人車輛位於匝道出口車陣中排隊,左側仍可見細長之槽化線與聯絡道車流分隔。系爭車輛於畫面左下角時間記載『2017/08/1817:20:47』即影片時間4秒時,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路肩行駛並超車至前方等語,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內容並與舉發機關提出之翻拍照片在卷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頁、21頁);據上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路肩之行為;……」等語。
惟遍查原審卷宗,並無原審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舉發錄音光碟之勘驗紀錄,亦未見原審有指定調查證據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及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使訴訟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審法院既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即以之為判決基礎而作成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委非無據。原判決既有違法情事,且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舉發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事實未明,本院尚無從逕予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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