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7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70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於民國99年8月12日遞送民事陳報
請假狀並經本院收受,惟該請假狀上僅有「被告續有家庭因
素,需出國之原因尚繼續存在,需時五星期,無法於九十九
年八月十三日到庭答辯,提出此陳報請假狀」云云記載,除
未舉證釋明其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外,被告
已曾於99年7月15日寄送相同說明、相同內容之請假狀,本
院業已依其聲請延展言詞辯論期日1次,且開庭通知單早於
99年7月19日送達被告住所,被告不思預定出庭時間,亦未
及早請假,況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難認原
告未於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正當理由,是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適用,故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2月1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99
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7,739元,及其中本
金43,470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3年2月13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代償
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
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方式
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0%計收利息並按月計收
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按年利率19.7%
計收利息。截至99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178,192元,及其中
本金162,304元未按期繳納。
㈢詎被告至99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225,931元(含信用卡金
額47,739元、代償金額178,19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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