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徐譽恆
被   告  陸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504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
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由訴外人 孟繁璋 駕駛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輪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5,300元、零件3,811元
,合計9,111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
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中租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50
4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車險理賠申請書、福輪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
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而撞擊之系爭車輛,致發生該次事故
,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
有受損之結果,是中租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中租公司受有損害之不法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
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中租公司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9,111元(工資5,300元、零件3,81
1元),有福輪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4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
輛係於98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行車執照1紙足憑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5月26日,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年數為2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04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
上工資5,300元,共計6,504元,故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
中租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2年7月10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7月1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
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
│附表: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3,811x0.438│1,669│3,811-1,669│2,142│
├─┼────────┼───┼──────┼───┤
│02│2,142x0.438│938│2,142-938│1,204│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