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超選任辯護人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冠超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義 」之成年男子、江○偉、李○堅(江○偉、李○堅所涉詐欺等罪嫌,分別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緩起訴處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電信機房之成員致電被害人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包括陳冠超在內之俗稱「收簿手」(或稱「取簿手」)之成員,依集團幹部之指示,前往特定處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裏後,藏放在草叢等隱蔽處所,再由包含江○偉在內之俗稱「車手」之成員,依指示前往取回包裏,並持其內之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復由俗稱「收水」之成員至該等處所收取贓款,本案詐騙集團即藉上開運作方式牟得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
二、陳冠超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對姜○敏、李○榮、林○莉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存款、匯款或轉帳(以下統稱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詐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由陳冠超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依「俊義」之指示領取包裹(內含謝○明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前往包含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花圃(下稱杭州南路花圃)及其他指定處所放置包裏,再分別由江○偉及其他車手依指示前往取回。嗣江○偉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後江○偉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前時為警盤查,並自其身上查扣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6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及現金15萬2,000元等物品,又循線在江○偉放置贓款之地點,查獲將現場情況拍照並傳送影像予其他集團成員之李○堅,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7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陳冠超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姜○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再該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偉、李○堅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陳冠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對其自己而言,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此指明。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1號卷<下稱訴卷>第104、113、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敏、被害人李○榮、林○莉於警詢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121至122、126至127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偉、李○堅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76至85、88至94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三民分行轉帳明細、簡訊影本(見偵卷第132、119、107、113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至53、71頁)、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1至21、25、27至31、55至66頁)等件附卷可稽,均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一)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顯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無疑。再本案詐騙集團係由電信機房成員致電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對彼等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由車手取得金融卡後,依指示前往ATM提領贓款並放置指定處所,復由其他成員前往收水,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之行為,係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
(二)洗錢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由該條第2款文義並參酌修法意旨可知,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該當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2.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即先由機房成員對前揭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領取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裏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偉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放置指定處所,復由其他成員前往收水,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殆無疑義。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基於各自之分工,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彼此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有行為分擔,且互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故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一)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即事實欄一、二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按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不得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3352、33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均有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僅參與丟包、傳遞之工作,獲利不多,請依法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然依其年齡及智識能力,應知我國詐騙集團對於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已形成嚴重危害,卻為牟一己私利,以擔任收簿手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情節要難逕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予酌減,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量刑審酌及定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擔任收簿手之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犯罪難以追查,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詐騙集團存續之期間、本案犯行所侵害財產權之金額、被告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詳參偵卷第33頁,訴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本案各次詐欺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六、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如事實欄一、二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復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85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揭櫫:「參酌刑法第90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之意旨,本案雖無從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然仍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審認是否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二)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同此見解)。綜觀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遽以推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藉由刑罰之執行應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宣告強制工作,即難允准,附此指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部分: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領取包裏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正本或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裝上開包裏之塑膠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持用與「俊義」聯絡本案事宜之手機,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7、38頁),足見被告實際管領上開物品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堪認均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紫色筆記本,卷內查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另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關於被告所受分配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款項金額,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依被告供述: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迄今獲得報酬共計1萬9,3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9,300元。準此,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偉所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事實(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被│施詐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害││││新臺幣)│││人│││││├─┼─┼────┼──────┼────┼─────┤│1│姜│107年10│致電被害人並│107年10│8萬元│││○│月26日上│假冒其友人「│月26日某││││敏│午10時9│葉○生」借款│時│││││分許│。│││├─┼─┼────┼──────┼────┼─────┤│2│李│107年10│致電被害人並│107年10│5萬元│││○│月29日上│假冒其外甥女│月29日上││││榮│午8時10│借款。│午10時37│││││分許││分許││├─┼─┼────┼──────┼────┼─────┤│3│林│107年10│致電被害人並│107年10│2萬元│││○│月29日中│假冒其同事「│月29日中││││莉│午12時5│○華」借款。│午12時40│││││分許││分許││└─┴─┴────┴──────┴────┴─────┘附表二:扣押物品(同起訴書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大安郵局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呂○芳│││││帳號:00000000000000│├─┼──────────┼──┼──────────┤│2│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同上│├─┼──────────┼──┼──────────┤│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1本│戶名:李○仁│││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1張│戶名:李○仁│││卡││卡號:00000000000000│││││9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1張│戶名:林○真│││卡││卡號:00000000000000│├─┼──────────┼──┼──────────┤│6│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1張│戶名:龍○翔│││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7│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同上│├─┼──────────┼──┼──────────┤│8│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張│戶名:龍○翔│││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9│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同上│├─┼──────────┼──┼──────────┤│10│龍○翔之身分證影本│1張││├─┼──────────┼──┼──────────┤│11│台中銀行民雄分行存摺│1本│戶名:黃○霖│││││帳號:000000000000│├─┼──────────┼──┼──────────┤│12│台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13│竹崎灣橋郵局存簿儲金│1本│戶名:黃○霖│││簿││帳號:00000000000000│├─┼──────────┼──┼──────────┤│14│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同上│├─┼──────────┼──┼──────────┤│15│紅白條紋塑膠袋│1只││├─┼──────────┼──┼──────────┤│16│Infocus廠牌智慧型手│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機││SIM卡1枚│├─┼──────────┼──┼──────────┤│17│紫色筆記本│1本││└─┴──────────┴──┴──────────┘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刑部分)│├──┼───────────┼───────────┤│1│如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陳冠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編號1所示對姜○敏詐騙│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部分。│年肆月。│├──┼───────────┼───────────┤│2│如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陳冠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編號2所示對李○榮詐騙│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部分。│年參月。│├──┼───────────┼───────────┤│3│如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陳冠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編號3所示對林○莉詐騙│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部分。│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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