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正華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正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見 徐陳玉英 獨自徒步於桃園市○○區○○路○○○號前,乃尾隨徐陳玉英並趁其不備之際,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奪取徐陳玉英肩背之側背包(內有手機、鑰匙、零錢包、新臺幣251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徐陳玉英並因此受有雙手挫傷合併瘀青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徐陳玉英報警而循線查獲石正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正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陳玉英於警詢及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徐陳玉英之傷勢照片、正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搶得之側背包,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6947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