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國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沒字第9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沒字第978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國舜(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函文;然受刑人所侵占聯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之貨款,業於106年10月24日與聯進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新臺幣(下同)18萬6600元,業已清償聯進公司之所有債務,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或追徵;至條文用語雖為實際發還,然被害人若因和解、履行、抵充等原因而獲償,原則上已達沒收制度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仍得解為已實際發還,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俾符立法意旨,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告訴人聯進公司之貨物,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並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978號就上開沒收裁判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共計20萬5681元(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之價額總合),並以同署106年執沒字第978號指揮執行,於106年12月15日以桃檢坤鎮106執沒987字第119658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就該監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於酌留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301專戶,以辦理追徵事宜等旨,尚非無見。
四、惟查,受刑人前因侵占告訴人聯進公司之貨物,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與告訴人聯進公司業以18萬66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6年10月24日,由受刑人之父 徐城 新匯款18萬6600元至告訴人聯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聯進公司所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足見受刑人業已依和解條件給付18萬6600元予告訴人聯進公司,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刑人保有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聯進公司。檢察官未及審酌此情,仍以受刑人原保有之全部犯罪所得(20萬5681元)為上開執行處分,自有不當。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如主文所示,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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