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簡易庭 裁定108年度竹秩字第7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藍德瑋
楊義庠 葉元翔 黃彥誠 林哲宇 黃易璟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21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德瑋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楊義庠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葉元翔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黃彥誠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林哲宇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黃易璟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藍德瑋、楊義庠、葉元翔、黃彥誠、林哲宇及黃易璟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8日21時54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藍德瑋、楊義庠、葉元翔、黃彥誠、林哲宇及黃易璟等6人為朋友關係,因被移送人藍德瑋不滿其女友 楊子儀 遭被害人 李宸緯 摸手,被移送人藍德瑋率先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李宸緯,隨後被移送人楊義庠、葉元翔、黃彥誠、林哲宇及黃易璟等人亦共同以徒手毆打或腳踢被害人李宸緯,致李宸緯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瘀腫、左眉左眼瞼開放性傷口、上頷骨骨折併流鼻血、頭部外傷、右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藍德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楊義庠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被移送人葉元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四)被移送人黃彥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五)被移送人林哲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六)被移送人黃易璟於警詢時之自白。
(七)證人即被害人李宸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證人楊子儀於警詢時之陳述。
(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8年9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份。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又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及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雖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而不追究刑事責任,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
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藍德瑋、楊義庠、葉元翔、黃彥誠、林哲宇及黃易璟等人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李宸緯,致被害人李宸緯受有上開傷害,雖被害人李宸緯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欲對被移送人藍德瑋、楊義庠、葉元翔、黃彥誠、林哲宇及黃易璟等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藍德瑋、楊義庠、葉元翔、黃彥誠、林哲宇及黃易璟等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李宸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黃彥誠為00年0月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移送人黃彥誠業於為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藍德瑋不思與被害人善加解決紛爭,竟與被移送人楊義庠、葉元翔、黃彥誠、林哲宇及黃易璟於公眾場合徒手或以腳踢方式毆打而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衡酌其等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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