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冠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
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綽號「 俊義 」之成年男子、 江志偉李志堅 (江志偉、李志堅所涉詐欺等罪嫌,分別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緩起訴處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模式為:推由電信機房之成員致電民眾施用詐術,使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匯或轉帳至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並由俗稱「收簿手」(或稱「取簿手」)之成員,依指示前往特定處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裏後,藏放在草叢等隱蔽處所,再由俗稱「車手」之成員,依指示前往取回包裏,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受詐欺民眾所存入之款項,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復由俗稱「收水」之成員至該等處所收取贓款,而以此方式牟得不法利益。陳冠超於報上求職之分類廣告中見徵人廣告,去電得知為詐騙集團收、丟包裹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酬之工作內容後,表明加入意願;自稱「俊義」之男子即在通訊軟體LINE上要求陳冠超加入以為聯繫,陳冠超乃於107年10月19日起與「俊義」及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電信機房成員,先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對 姜莉敏李增 榮、 林美莉 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存款、匯款至 謝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犯罪之時間、方式詳如附表一);陳冠超則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依「俊義」之指示領取包裹(內含本案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花圃及其他指定處所放置包裏,再分別由江志偉等車手依指示前往取回並提領現金。嗣江志偉於同日上午為警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
6張(含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存摺1本及現金15萬2,000元等物,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在陳冠超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姜莉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陳冠超及其辯護人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各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莉敏、被害人 李增榮 、林美莉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3、121至122、126至127頁)、證人江志偉、李志堅(見偵卷第76至85、88至94頁)在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三民分行轉帳明細、簡訊影本(見偵卷第132、119、107、113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至53、71頁)、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1至21、25、27至31、55至66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自陳:我在報上求職欄看到徵人廣告,聯絡人是徐先生,打電話過去詢問並表明意願後,「俊義」即主動要我加入LINE,並傳訊息要我到超商領包裹,之後再指定地點丟包;每次去收包裹上面的收件人都不同;其中也曾去捷運站出口拿包裹,來的是一年約5、60歲之男子;在被逮捕之前一天有看到1個女生來取包裹;也知道還有其他成員,但不知其確切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44、45、46頁;第171頁)。再參酌詐騙集團分工細密,成員擔任機房、收簿手、車手、收水等各司其職,已經報章媒體屢屢披露,政府相關機關也一再宣導,堪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複數成員間,基於各自之分工,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彼此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之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相異,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認罪,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善,且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較失慮少思,請求審酌被告參與犯罪集團時間甚為短暫,又係中年失業才輕信報紙廣告,請從輕量刑並依法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08年2月2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其就醫時間在本案發生之後,且僅是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在犯罪時有任何刑法第19條因精神狀態得以減免之事由。又依被告年齡及智識能力以及傳媒、政府機關之宣導,對於詐騙集團所為造成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嚴重危害,實難諉為不知,然卻為牟一己私利,甘願淪為詐騙集團之收簿手,考量警方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量存簿、提款卡等物,被告又自陳曾收包裹及丟包好多次,且自詐騙集團處獲取19,300元等語,顯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獲利不少,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㈠被告堅決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詐騙集團之成員達3人以上固有認知,然被告係由報紙上求職欄之聯絡電話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絡,之後僅與「俊義」聯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至車手江志偉、李志堅等人均未曾謀面,較之詐欺集團之機房、收水等成員,其屬較外圍之人;且自107年10月19日加入詐騙集團後,於同年11月6日即遭查獲,亦即加入犯罪期間未達1個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且係以加入組織之犯意擔任收簿手;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客觀行為,或就其所參與之犯罪組成人員間,有何持續性牟利組織之主觀認識,自難僅以被告共犯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犯罪,即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穩定金
融秩序並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非法金流,藉由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使其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態樣以躲避查緝。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至3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意,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難謂與洗錢行為相當。經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到定點收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後讓車手得以提領現金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收取帳戶及丟包之行為,係類此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所為係詐欺罪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犯罪之方法、手段,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於詐欺行為之外,另有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其他犯行;且被告所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無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有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以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上開2罪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除本次犯行外尚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持續牟利之犯意與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使本件詐騙所得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或有隱匿其犯罪所得本質之犯意,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本院既未能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有罪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已經與3位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狀3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屢擔任「收簿手」,助長詐騙集團氾濫,犯罪情節非輕,惟其已認罪,可見有悔改遷善之可能;又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已經履行部分賠償外,也承諾被害人餘款將以分期之方式給付,並已獲被害人之寬恕,兼衡本案詐騙集團存續之期間、本案犯行所侵害財產權之金額、被告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甚為短暫,非本案之核心人物,涉案程度較輕,因中年失業,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悔過檢討之心意且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如期賠償被害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表一所示之條件以確保被告對被害人之分期給付。如被告未遵循上述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領取包裏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正本或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盛裝上開包裏之塑膠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持用與「俊義」聯絡本案事宜之手機,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7、38頁),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編號17所示之紫色筆記本,卷內查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宣告沒收。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獲得報酬共計1萬9,3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方式│宣告刑│├──┼───┼─────────┼──────────┤│1│姜莉敏│107年10月26日上午│陳冠超犯三人以上共同││││10時9分許,致電姜│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莉敏假冒係其友人「│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葉炎生 」向姜莉敏借│,並應給付姜莉敏新臺││││款,姜莉敏於同日以│幣10,000元;自108年7││││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案帳戶8萬元。│20日以前給付姜莉敏│││││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李增榮│107年10月29日上午8│陳冠超犯三人以上共同││││時10分許,致電李增│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榮假冒係其之外甥女│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向李增榮借款,李增│,並應給付李增榮新臺││││榮於同日上午10時37│幣10,000元;自108年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案帳戶。│20日以前給付李增榮│││││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林美莉│107年10月29日中午│陳冠超犯三人以上共同││││12時5分許,假冒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係同事「 瓊華 」,向│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林美莉借款,林美莉│,並應給付林美莉新臺││││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幣10,000元;自108年7││││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帳戶。│20日以前給付林美莉│││││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扣押物品(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安郵局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 呂蕙芳 │││││帳號:00000000000000│├──┼──────────┼──┼──────────┤│2│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同上│├──┼──────────┼──┼──────────┤│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1本│戶名: 李文仁 │││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1張│戶名:李文仁│││卡││卡號:00000000000000│││││9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1張│戶名: 林詠真 │││卡││卡號:00000000000000│├──┼──────────┼──┼──────────┤│6│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1張│戶名: 龍雲翔 │││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7│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同上│├──┼──────────┼──┼──────────┤│8│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張│戶名:龍雲翔│││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9│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同上│├──┼──────────┼──┼──────────┤│10│龍雲翔之身分證影本│1張││├──┼──────────┼──┼──────────┤│11│台中銀行民雄分行存摺│1本│戶名: 黃柏霖 │││││帳號:000000000000│├──┼──────────┼──┼──────────┤│12│台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13│竹崎灣橋郵局存簿儲金│1本│戶名:黃柏霖│││簿││帳號:00000000000000│├──┼──────────┼──┼──────────┤│14│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同上│├──┼──────────┼──┼──────────┤│15│紅白條紋塑膠袋│1只││├──┼──────────┼──┼──────────┤│16│Infocus廠牌智慧型手│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機││SIM卡1枚│├──┼──────────┼──┼──────────┤│17│紫色筆記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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