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永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5月30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永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
第3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106年間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聲請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100年度訴字第115號),於105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 素行 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供稱:我不知道該吸食器為何人所有,也不是我拿來施用毒品的(桃園地檢108毒偵3201卷第10、35-3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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