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修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修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修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史修杰前於106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06年9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第39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8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25日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與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4頁、第40頁背面)、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