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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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正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正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正信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5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5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9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11月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倘將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恐過於嚴苛,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上揭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5月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9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詎其仍未能以廣大用路人之安全為念,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衡以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對法益之侵害均屬相同,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仍然漠視法令且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無物,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屬輕微,亦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可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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