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57號聲請人 黃志雄 相對人 吳育菁 關係人 黃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育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志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育菁之監護人。
指定黃志清(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緣相對人自十餘年前起記憶力逐漸喪失,經於106年3月24日診斷罹有阿茲海默症、已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雖屢經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現在欲為相對人處理前為佃農有關三七五租約等相關法律事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為居家式照顧,為此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其他親屬(相對人之孫子女)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㈢本院於鑑定人 迎旭 診所醫師 江淑娟 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1
月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無積極明顯反應,相對人乘坐在輪椅上,四肢似正常,雙手不時交握,眼可睜開但四無法聚焦追視,對外界之呼喚及其他現象並不反應。鑑定人則表明,初看之下相對人應為極重度失智者,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迎旭診所106年1月9日迎旭詳監宣字第107003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㈠ 吳員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㈡理由:吳員為一極重度失智症,致失語與肢體失能之個案。)。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2月1日 桃劉 字第1061531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分為長子、次子,誼屬至親,且為相對人目前最近之唯二血親親屬,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人,相對人所受居家式照護,由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工實際照護相對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一切相關事務之處理,由其配偶保管相對人相關身分文件,聲請人與關係人分攤支付相對人相關開銷,關係人雖非與相對人同住,但亦定期探視陪伴相對人者,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均表明有意願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人,業經陳明並出具同意書附卷可佐,再查聲請人及關係人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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