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

上訴人 陳勝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勝銘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未認本件上訴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關於量刑,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本案尚嫌情輕法重,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殘障之父親與祖父均已癌末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上訴人無前科,屬未遂犯,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相類似案件多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原審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卻僅較第一審減少有期徒刑1月,有違平等、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原審量刑違法。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楊智勝(主辦)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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