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延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告發人甲○○、乙○○具狀告發,證人即歷任狀態網路公司經理、協理、副總及總經理之 蔡奇玉 具結證述,並以卷附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0號案95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及狀態網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其證據方法。
三、本院查:告發人甲○○、乙○○提出本案之告發狀僅檢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0號案95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及狀態網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泛指被告有告發狀所載之犯罪行為,然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之證物以佐渠等指述確有所本,而證人蔡奇玉即歷任狀態網路公司經理、協理、副總及總經理,與被告間存有糾紛,其證述是否可採,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原偵查檢察官未進一步進行查證,並調取相關之證物以查明事實,而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0號案95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僅足以證明被告前有該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之犯罪行為,狀態網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及告發人均為狀態網路公司之股東,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告發人所指本案犯行之罪嫌,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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