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4,05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停止執行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