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延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告發人乙○○、丙○○具狀告發,證人即歷任狀態網路公司經理、協理、副總及總經理之 蔡奇玉 具結證述,並以卷附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0號案95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及狀態網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其證據方法。經本院查:⑴告發人乙○○、丙○○提出本案之告發狀僅檢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0號案95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及狀態網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泛指被告有告發狀所載之犯罪行為,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之證物以佐渠等指述確有所本,⑵證人蔡奇玉即歷任狀態網路公司經理、協理、副總及總經理,與被告間存有糾紛,其證述是否可採,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原偵查檢察官未進一步進行查證,並調取相關之證物以查明事實,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0號案95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僅足以證明被告前有該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之犯罪行為,狀態網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僅足以證明被告及告發人均為狀態網路公司之股東,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告發人所指本案犯行之罪嫌,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97年2月22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於97年3月5日於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原偵查檢察官雖於97年3月26日以甲○盛寒97偵439字第20356號函提出附件,然該附件僅係一附表,僅列有編號:一,待證事實:全部之犯罪事實。補正之證據及證明方法:「證人即狀態網路公司會計 徐麗琴 。傳喚證人徐麗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戶名:狀態網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並檢送有關之辦案進行單、函文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惟詳查該些資料,檢察官非但未傳喚證人徐麗琴,取得相關人之供述,並進一步調取資料比對,亦未指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得為證據之部分及待證事項為何,足見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本院於97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蒞庭檢察官亦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而原偵查檢察官迄今亦未再提出任何補正,難認檢察官業已遵期補正,自屬逾期未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