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後裁定,得予提起非常上訴。查受刑人甲○○前
(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案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7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9年2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61號執行卷宗附卷可考。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已經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偽證罪(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之罪,再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不得予以裁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