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嗣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 鄭貴仁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甲○○所有,於97年2月11日10時許,停放於花蓮縣○○鄉○○路○○號前,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竊取),仍於97年2月11日以後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口附近之租屋處向鄭貴仁借用該機車而收受之。嗣乙○○於97年2月28日11時許,騎該機車搭載 張小玲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乙○○竟棄車逃逸,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及證人張小玲於警詢時之證稱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因無車代步而向他人收受贓車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收受贓車之價值非鉅及該機車業已交還被害人,損失不大,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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