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沙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沙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陳稱略以:被告當時也有受傷,並非只有告訴人甲○○受傷,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二百萬元之賠償,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致不能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世民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