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9年1月25日、99年1月26日、99年1月27日所為三次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同案號於99年4月27日判決,本次判決係針對被告於99年1月28日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之前科,竟不知悔改,徒以壯年之身,為謀小利即動手行竊水溝蓋變賣換取少許現金花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情節並非甚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